12月3日晚,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主任严锡忠先生来到复旦大学经济学院,为经济学院税务专业硕士带来了“税务筹划理论、实践与案例剖析”系列实务课程的第四讲。本次课程由复旦大学经济学院余显财副教授主持。
严老师沿着上一讲的内容,对“合理商业目的”这一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讨论。严老师首先介绍了A公司购买某基金的案例,并提问到:A公司在较短期间内获得的基金分红免税,同时买卖基金的亏损可以作税前扣除,这一情况是否合理?由此,严老师介绍了基金买卖、分红相关的税收政策,并阐述了税务稽查局对这件事情的看法:A公司的交易安排是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因而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A公司的行为属于避税,因而其投资损失的211.2万元不能予以税前列支。
那么税务局的观点是否成立呢?从交易整体而言,A公司买入基金并享受税收优惠和税前扣除的同时,意味着其交易相对方(卖出方)丧失了享受税收优惠以及税前扣除的机会。无论是谁享受税收优惠以及税前扣除,国家整体税收并没有减少。因此,严老师并不认为对A公司做纳税调整是一定正确的。相关调查显示,全国只有10%的此类公司进行这种投资,所以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并不进行相关的纳税调整。从这个数据可以看出,90%的企业认为这种投资活动存在风险,因此市场并不会因为这种情形的出现而产生乱象。
之后,严老师介绍了最高法的第一税案——德发案。2004年,广州市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公开拍卖自有房产,房产估值5.3亿港币,只有一家公司参与拍卖并以底价1.3亿港元竞买了上述部分房产,后续德发公司按交易价格缴纳了相关税费。本案的明显疑点是计税价格偏低,所以,在2009年时,广州稽查局核定了交易价格,并要求德发补交税款和滞纳金,而德发公司认为:公司是为解决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拍卖手续合法有效,成交价的高低不是公司所能控制。此案经过行政复议,一审,二审,最后到了最高法的层次,最高法的判决中指出:拍卖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着税务机关不能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另行核定应纳税额也并非否定拍卖行为的有效性。显然,最高法的判决是支持税务机关的。
那么最高法关于德发案的判决解释是否值得商榷呢?严老师指出,行政机关若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否认民事行为下当事人意思自治,以行政强制力要求民事主体承担超出其能力范围的纳税责任,必然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被肆意放大,违背了量能课税的原则。相反,针对那些避税者,如果不行使征税核定权,就有可能导致其税负远远低于其真实负担能力。只有当反避税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时,国家和企业的利益才是高度一致的,反避税是市场经济规则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本次课程,严老师将税收征管和反避税的相关理论知识与现实案例相结合,大到法条的整段内容,小到某一个关键字眼,都让同学们受益匪浅。
感谢严锡忠先生带来的精彩分享!
撰稿人:许岚峰
修订人:缪炜
审核人:余显财,朱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