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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课堂|严锡忠:税务筹划理论、实践与案例剖析(二)

  发布日期:2021-11-15  浏览次数:

11月12日晚,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主任严锡忠先生来到复旦大学经济学院,为经济学院税务专业硕士带来了“税务筹划理论、实践与案例剖析”系列实务课程的第二讲。本次实务课程由复旦大学税务硕士项目主任余显财副教授主持。

沿着上次课程的内容,严老师继续讲述虚开发票涉及的法律问题。虚开发票的法律定性可能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加以判断,严老师通过几个案例来展示了这一过程的演变。

第一个案例是“崔某祥虚开案”,提供运输服务的崔某祥司机,原在当地地税局开具运输发票的开票税率为5.8%,后得知物流公司可以以更低的税率开具发票,崔某祥遂找该公司进行开票。虽然当时开的是营业税发票,但运输费发票能用于抵扣进项税额,也可以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案一审、二审均认定有罪,而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却认定无罪。

法律定性上,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认定,立法初始将之作为行为犯处理,那么后来为何发生了变化,又是如何变化的呢?与行为论相对应的目的论,来源于社会危害理论。该理论认为,虚开行为若没有造成法律上的少缴税款,则这种行为就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若对纳税人采取惩罚措施,容易与法律所要调整的目的相违背。当按照行为论来处理时,这种非主观故意、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就会被处理,严重的可能会影响一地的营商环境。因而,对于这种“虚开”行为,更适合结合纳税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后果来加以综合判断。实践中的部分案例也支持这种判决性质的改变。

经过层层铺垫,严老师引入了今天的第二个案例——“埃斯科案”。埃斯科公司由于交易客户无法开票,便通过第三方代为开票,被税务机关发现后,进一步用虚开销项票的方式冲抵原已抵扣的进项税额,遂在形式上造成了二次虚开的结果。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二个开票环节,因为第二个开票环节显然主观上没有要骗取国家税款,事实上反而减少了税款损失。公安机关认定不构成虚开,而税务机关认定构成虚开。

面对这种不一致,应该如何对待?法院要求法律评价要保持一致,那么怎样走出这种冲突,寻求一致呢?对此,严老师认为,重要的不是答案,而是分析路径,站在一个税务律师的角度,来看待这一起案件,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所说的“虚开”是不同的“虚开”。在主观要件上,司法机关对主观构成要件的认识走过了一段从行为论到目的论的过程。引入目的论后,原来的“虚开”在目的论视角的检视之下,一部分的行为已经不属于原有的“虚开”范畴了。根据目的论,原来的虚开中,一类行为是为了偷逃国家税款,另一类行为是为了虚增业绩或不造成税款流失,目的论将后者排除在“虚开”之外。在这一点上,行政法依然沿用原来的“虚开”定义,而刑法则发展到了目的论阶段。这便是“埃斯科案件”在不同的执法机关存在判罚差异的原因。听完老师一番慷慨激昂的陈述后,同学们纷纷拍手称绝。

讲座尾声,严老师还列举了几个有趣的刑事案例,帮助同学们初步理解何为“主观状态”,如何利用理论进行裁量。本次讲座的短短两个小时转瞬即逝,在场的同学们均意犹未尽。

严锡忠先生系列实务课程的更多分享与讨论还将继续开展,同学们对后续课程充满了期待。

撰稿人:朱雨萱

修订人:缪炜

审核人:余显财,朱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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